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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个人缴存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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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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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全面推进个人缴存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房地产去库存工作进一步促进房地产业稳步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6〕26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办法等三个办法》(内政办发〔2014〕12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年满18周岁,尚未超过规定年龄(男性55周岁、女性50周岁),在本市辖区内拥有相对固定的住所和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自愿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个人缴存者,可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畴,享有住房公积金制度赋予的相关权利。

  个人缴存者范围包括: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本市辖区内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

  (二)进城务工人员,是指从嘎查村(农场)进入城镇(苏木、乡镇)从事个体经营或就业的农牧民工。

  (三)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从事个体劳动的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

  (四)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承认并遵守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公民。

  (五)大中专院校毕业二年内尚未就业的毕业生。

  (六)退役后尚未就业的退伍军人。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负责个人缴存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工作,各旗县(区)管理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账户设立、缴存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个人缴存者到就业所在地市管理中心所属的旗县(区)管理部,申请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各旗县(区)管理部应为个人缴存者设立独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账户,并在该账户下开设个人账户,实行集中管理。

  第五条 个人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应与市管理中心所属的旗县(区)管理部签订《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个人缴存者本人携带下列材料到各旗县(区)管理部填写《个人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审批表》,并签署《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一)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二)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三)市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以上证明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各旗县(区)管理部受理相关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为其在管理账户中设立个人账户;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个人缴存者按照规定的缴存标准,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市管理中心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年度调整和公布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

  第七条 个人缴存者应每月足额将住房公积金存入受委托银行联名卡中,并由受委托银行按照《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的要求代扣。个人缴存者用于缴存和代扣住房公积金的银行联名卡发卡银行应与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委托银行一致。

  个人缴存者可携带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到发卡银行终端机、或登录住房公积金网站等方式查询个人公积金账户缴存、提取、贷款等信息。

  第八条 个人缴存者工作变动及就业场所发生变更的,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

  第九条 个人缴存者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条件,可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存者,如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已结清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并注销账户。

  第十条 个人缴存者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缴存金额达到规定额度,并承诺在贷款期间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各旗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应将个人缴存者纸质材料编号归档,并安排专人规范管理个人缴存者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缴存者归档目录包括以下内容:1、《巴彦淖尔市个人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审批表》;2、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4、市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纸质材料。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处罚

  第十三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业务的个人缴存者,必须按《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规定条款履行缴存义务。

  第十四条 已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且贷款未结清的个人缴存者,未按要求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管理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据《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相关条款约定,按月从其银行代扣联名卡账户中扣划当月应缴住房公积金。如因扣划当月应缴住房公积金后联名卡账户中余额不足,未能足额扣划当月应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的,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三)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且当年欠缴3个月(含)以上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从次年1月1日起,对该借款人剩余贷款本金改按同期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四)采取法律措施追回欠缴金额。

  第十五条 个人缴存者如提供虚假资料,骗提住房公积金。经查实后,市管理中心将按照《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相关规定,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积金缴存。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要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封存、转移、销户、使用和贷款等其他管理事项,按照市管理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巴彦淖尔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建立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巴政办发〔2008〕46号)同时废止。

 

 

 

来源:巴彦淖尔日报     编辑:高也